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4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大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威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位賢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