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5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利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惠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Radoslav Gavrilovic)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