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8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登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嘉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東炎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查
聲請人就
系爭支票(票號:GN0000000 、GN0000000 、GN
0000000 、GN0000000 )提示日即
退票日民國101 年5 月4
日前之利息無
請求權,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十、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