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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 1682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登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東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號:GN0000000 、GN0000000 、GN   0000000 、GN0000000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101 年5 月4   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十、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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