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79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比菲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銘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2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1
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用
之明文,故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
本件
債權人以債務人
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
由,聲請對於債務人101年8月及9月未到期之貨款共新臺幣
92,076元發給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於101年7月23日聲請核發
101年8月及9月之未到期貨款之支付命令係期前聲請,
核屬
將來給付之請求,是依
上開說明,將來請求於督促程序請求
發支付命令不適用,是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