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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 2254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25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通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美 相 對 人債務人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DI0000000 )   退票日期係民國101 年7 月2 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   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1 年7   月2 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1 年6 月30日至101 年   7 月1 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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