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25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通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素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DI0000000 )
退票日期係民國101 年7 月2 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
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
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1 年7
月2 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1 年6 月30日至101 年
7 月1 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