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18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統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博榮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統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慶宗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鄉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廖于清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慶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統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壹
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
平分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統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叁
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
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叁
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華南商業銀
行和平分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壹
萬陸仟叁佰零玖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
分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