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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 3180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18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統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博榮 聲 請 人債權人  統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慶宗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鄉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相 對 人債務人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慶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統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壹   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   平分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統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叁   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   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叁   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華南商業銀   行和平分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壹   萬陸仟叁佰零玖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   分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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