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蘇建銘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湘慈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叁佰壹拾
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三.六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