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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催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廣運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 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 │附表: 101 年度司催字第147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 │001 │元弘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1,501,485元 │101年2月5日 │UA0000000 │4個月 │ │ │曾阿運 │和平分行 │ │ │ │ │ ├──┼──────┼──────┼───────┼──────┼─────┼──────┤ │002 │長弘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466,263元 │101年3月5日 │UA0000000 │5個月 │ │ │許弘憲 │和平分行 │ │ │ │ │ └──┴──────┴──────┴───────┴──────┴─────┴──────┘ 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 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 (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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