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統興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峯彬
代 理 人 林宛嫻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
1 年2 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101 年2 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