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董智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
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
擔保,請求
票據金額之支付,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
定,是知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者,限於票據權利人。次按聲請
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
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欄記載「華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受款人欄記載「國泰人壽」,顯見本件聲請人
非發票人
或受款人,形式上觀之即非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01 年2 月15日及同年3 月1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
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