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催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董智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 票據金額之支付,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 定,是知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者,限於票據權利人。次按聲請 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欄記載「華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受款人欄記載「國泰人壽」,顯見本件聲請人非發票人 或受款人,形式上觀之即非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01 年2 月15日及同年3 月1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