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漢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鳳琴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8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請提出因投標而向銀
行購買
系爭票據之收據相關文件、請釋明票據種類實係
本票
抑或「本行支票」。該裁定於101 年6 月1 日寄存於聲請人
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於同月11
日發生送達效力,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