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靜瑜
相 對 人 申博仁
上列
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
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同法第 529 條第1項
亦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聲請法院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其管轄法院即係命假扣押之法院,倘債務人誤向他法院聲
請,法院得依職權移送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
請求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 年
度司裁全字第12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板橋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7 號卷宗查明
無訛,
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
即應為板橋地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