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瑞湧
相 對 人 東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之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
民法第 242
條前段載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
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
為之,若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
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代位權係債權人代
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
69 年台抗字第240號、50年
台上字第408號、49年台上字第
1274 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於民國75年間向訴外人張坤河購買
土地,於完成
不動產移轉登記取得
所有權後,遭相對人以對
張坤河之假扣押裁定執行,該土地因而被
查封。而訴外人張
坤河亦怠於行使權利,未對相對人為限期起訴之主張,致損
害聲請人之權利,故代位行使張坤河之權利。
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對於訴外人張坤河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形式上無從審
核聲請人是否對其有債權存在,從而亦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權
代位訴外人張坤河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代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