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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相 對 人 七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 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 字第32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與聲請人即債務人簽訂「2010夏戀 嘉年華」活動煙火施放契約書,合約金額約訂為新臺幣(下同 )3,900,000元。而上開活動煙火已施放完成,惟聲請人僅陸 續支付共1,460,000元,餘2,440,000元則未為支付,故相對人 為上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 全字第1665號准予假扣押,並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6217號),經 於101年7月9日准許,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故上開支付命令即於同年8月6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 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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