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來君榮
相 對 人 七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弘毅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
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
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
字第32號裁定
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與聲請人即債務人簽訂「2010夏戀
嘉年華」活動煙火施放契約書,合約金額約訂為新臺幣(下同
)3,900,000元。而
上開活動煙火已施放完成,惟聲請人僅陸
續支付共1,460,000元,餘2,440,000元則未為支付,故相對人
為上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
全字第1665號准予假扣押,並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核發
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6217號),經
於101年7月9日准許,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
故上開支付命令即於同年8月6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
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