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葉為峯
債 權 人 葉為昌
代 理 人 葉亞萍
債 權 人 李定晃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諶鴻達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江姿嬅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債 權 人 群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献群
債 權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竹律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又債
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1個月為1期,第1期
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8,876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6,876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27,072元,清
償成數為11.5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
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71,8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422,960元後,餘額為48,840元,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27,072元。此外,
參諸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有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
惟依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
其價值僅30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任職於顯榮國際有限公司,
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3,000元,另有端午與中秋禮金2,000
元2,000元,是其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33,167元,有債務
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存摺明
細及102年4月、5月之薪資明細附卷
足憑,應為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房屋租金(
含水費)9,500元、勞健保費1,091元、電費900元、手機
通話費500元及配偶與一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出生)
之
扶養費9,000元,是其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6,291元。債務人現與配偶及一名甫出
生未滿足歲之女兒同住,因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覓職
不易,且其未滿足歲之女兒尚需配偶全天候之照顧,故由
債務人獨自負擔全部家庭費用之支出。若依債權人之要求
刪除其配偶之扶養費,並另覓工作分擔家庭生活開支,其
幼女勢必需另雇用保母照護,依現今保母托育之行情費用
計算即須增加支出15,000元至20,000元,遑論另須支出幼
女之奶粉及尿布等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顯高於債務人所列
計之扶養費用9,000元,並無法增加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
。再
參酌內政部所公布之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
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
60 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
係指所得收入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全
戶三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291元,其平均後每人每月僅
支出8,764元,顯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
是以,債務人
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且債務人業將其配偶之生育獎
勵金20,000元全數納入第一期之還款金額以增加清償金額
,
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
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
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本院審酌其收
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27,072元之更
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
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
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
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復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