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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葉為峯 債 權 人 葉為昌 代 理 人 葉亞萍 債 權 人 李定晃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諶鴻達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江姿嬅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債 權 人 群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献群 債 權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竹律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 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1個月為1期,第1期 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8,876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6,876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27,072元,清 償成數為11.5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 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71,8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422,960元後,餘額為48,840元,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27,072元。此外,參諸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有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惟依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 其價值僅30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任職於顯榮國際有限公司, 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3,000元,另有端午與中秋禮金2,000 元2,000元,是其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33,167元,有債務 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存摺明 細及102年4月、5月之薪資明細附卷足憑,應為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房屋租金( 含水費)9,500元、勞健保費1,091元、電費900元、手機 通話費500元及配偶與一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出生) 之扶養費9,000元,是其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6,291元。債務人現與配偶及一名甫出 生未滿足歲之女兒同住,因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覓職 不易,且其未滿足歲之女兒尚需配偶全天候之照顧,故由 債務人獨自負擔全部家庭費用之支出。若依債權人之要求 刪除其配偶之扶養費,並另覓工作分擔家庭生活開支,其 幼女勢必需另雇用保母照護,依現今保母托育之行情費用 計算即須增加支出15,000元至20,000元,遑論另須支出幼 女之奶粉及尿布等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顯高於債務人所列 計之扶養費用9,000元,並無法增加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 。再參酌內政部所公布之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 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 60 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 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全 戶三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291元,其平均後每人每月僅 支出8,764元,顯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是以,債務人 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且債務人業將其配偶之生育獎 勵金20,000元全數納入第一期之還款金額以增加清償金額 ,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 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本院審酌其收 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27,072元之更 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 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 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 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復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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