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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彤恩(原名:王雅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張順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文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 克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9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286元,共清償72期,合 計6年,共1,316,592元,清償成數20.11%,並於每期當月10 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8 月27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4號函轉知各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13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0.73%)遵期以書面確答 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債權額未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 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至109頁) 。 三、次查,債務人自98及99年間即任職於保得信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並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98及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100年8月1 日起則任職於新觀念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 加保資料及債務人於該公司101年1至6月薪資單影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卷一第238至241頁)。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 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316,592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再參諸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僅 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元)、亞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770元)及源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38,400 元)之投資共新台幣39,1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99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1、32頁及卷二第7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31,896元,並有約15,000 元之年終獎金(年終獎金依業績狀況發放,時為減半或為 零,見卷二第131頁)等非固定薪資,有新觀念產物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101年1月至6日薪資單及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8-241頁及卷二第7頁),又債務人現 住新北市土城區(見卷一第242至245頁之房屋租約),債 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0元,本院參酌內 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1,832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 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 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0元,扣除非消 費性支出之所得稅86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 4,200元、交通費用1,800元(土城至三重,見101消債更 字第17號卷內附件29捷運購票證明)、房屋租金5,000 元 、日常雜支費1,500元、水電費1,000元、手機費用500元 (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內附件30之電信費繳款收 據證明),共計14,0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略高於 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然核其所 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 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 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33,146-14,860=18,286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 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 債多係奢侈消費,年終獎金未全數列入清償、薪資陳報未 盡實在、未將保單解約金納入清償及曾於100年8月間獲車 禍賠償金231,968元應列計於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 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 無關連。再者,更生事件本有別於清算事件,要無盡將債 務人財產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債權人分配之必要,倘有清算 財產大於更生清償總金額情事,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 人之保單解約金約32,000元(見卷二第123頁),並無大 於更生清償總金額;又債務人固曾於99年11月間車禍受傷 ,並因此領取前開理賠金,縱加計該筆理賠金後,債務人 於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低於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受償總額,故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像第4款不得認可之消 極事由,且債務人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其所得為118,451元,低於97、98年度之收入249,113元及 178,204元(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故債務人自 陳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致收入銳減,生活費、協商還款金 額及醫藥費等均由母親代墊,理賠金已盡數返還與母親乙 節,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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