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彤恩(原名:王雅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張順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文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 克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9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286元,共清償72期,合
計6年,共1,316,592元,清償成數20.11%,並於每期當月10
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8
月27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4號函轉知各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13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0.73%)遵期以書面確答
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債權額未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
公告、民事
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至109頁)
。
三、次查,債務人自98及99年間即任職於保得信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並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
等情,有98及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100年8月1
日起則任職於新觀念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
加保資料及債務人於該公司101年1至6月薪資單影本在卷
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卷一第238至241頁)。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
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316,592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
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再
參諸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僅
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元)、亞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770元)及源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38,400
元)之投資共新台幣39,1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99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1、32頁及卷二第7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31,896元,並有約15,000
元之年終獎金(年終獎金依業績狀況發放,時為減半或為
零,見卷二第131頁)等
非固定薪資,有新觀念產物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101年1月至6日薪資單及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8-241頁及卷二第7頁),又債務人現
住新北市土城區(見卷一第242至245頁之房屋租約),債
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0元,本院
參酌內
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1,832元;
惟內政部所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
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
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0元,扣除非消
費性支出之所得稅86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
4,200元、交通費用1,800元(土城至三重,見101消債更
字第17號卷內附件29捷運購票證明)、房屋租金5,000 元
、日常雜支費1,500元、水電費1,000元、手機費用500元
(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內附件30之電信費繳款收
據證明),共計14,000元,
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略高於
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然核其所
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
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
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33,146-14,860=18,286
),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
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
債多係奢侈消費,年終獎金未全數列入清償、薪資陳報未
盡實在、未將保單解約金納入清償及曾於100年8月間獲車
禍賠償金231,968元應列計於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
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
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
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
無關連。再者,更生事件本有別於清算事件,要無盡將債
務人財產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債權人分配之必要,倘有清算
財產大於更生清償總金額情事,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
人之保單解約金約32,000元(見卷二第123頁),並無大
於更生清償總金額;又債務人固曾於99年11月間車禍受傷
,並因此領取前開理賠金,縱加計該筆理賠金後,債務人
於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低於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
受償總額,故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像第4款不得認可之消
極事由,且債務人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其所得為118,451元,低於97、98年度之收入249,113元及
178,204元(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故債務人自
陳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致收入銳減,生活費、協商還款金
額及醫藥費等均由母親代墊,理賠金已盡數返還與母親乙
節,並非無據。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