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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簡銘宏 即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簡銘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 之博帝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 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每一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24期 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5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4,000元,共計清償72期,清償金額252,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 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 務人另於10月30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經調整投保勞保金額 後,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3,3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4,000元,是債務人清償總金額達271,200元,清償成數 為18.19﹪。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博帝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日薪800元, 例假日不上班,亦無加班費或其他獎金,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17,600元。其陳報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含膳食、醫 療、勞健保及應分擔之房租、水、電、瓦斯費用)為11,5 60元,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1,488元等消費性支出,其 消費性支出為10,072元。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 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 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 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顯低於 最低生活費用。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房租部分有提出台 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憑,醫療費用有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獻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門診掛號費受據為證,另水、電、瓦斯等費用亦提出通 知單為證,其開銷均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 事,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有盡其努力。 (二)又債務人前經左腳股骨及脛股骨折手術,並有膝關節損傷 性關節炎,至目前行動仍有障礙,無法久站,經評估需進 行復健治療約2年,此有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及民國101年9 月14日債務人訊問筆錄在卷供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24期列入每月醫療必要費用1,600元,於第25期起 雖將該項費用予以剔除,但主張因恐復健2年後仍有需繼 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故自第25期起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另酌留緊急預備金900元。經本院函詢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以北市醫興字第10133136600 號函函覆:「(債務人)現仍左膝活動障礙,左上肢無法 活動,依現狀持續復健左膝於2年內仍有部分活動障礙, 活動度仍有限制可行走但無法蹲。」考量債務人左腳於過 去三年經歷數次手術,確實難以確定於復健2年後即可完 全康復,是其於更生方案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酌留900元 緊急預備金以支應醫療及復健所需,應為合理。 (三)債務人之母李節節於民國00年出生,現年為68歲。債務人 陳報其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9,072元,扣除每月可領取 國民年金3,622元,餘5,450元由債務人及其妹平均分擔, 每月需負擔2,725元。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李節節並 無薪資固定收入及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陳 報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725元,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四)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應再提高更生方案每 期還款金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 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 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 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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