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簡銘宏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趙懷琪
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簡銘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
等情,有債務人任職
之博帝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員工在職證明書
附卷可稽。又
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每一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24期
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5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4,000元,共計清償72期,清償金額252,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
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
惟債權人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
務人另於10月30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經調整投保勞保金額
後,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3,3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4,000元,是債務人清償總金額達271,200元,清償成數
為18.19﹪。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博帝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日薪800元,
例假日不上班,亦無加班費或其他獎金,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17,600元。其陳報每月應支出之
必要費用(含膳食、醫
療、勞健保及應分擔之房租、水、電、瓦斯費用)為11,5
60元,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1,488元等
非消費性支出,其
消費性支出為10,072元。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
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
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
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顯低於
最低生活費用。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房租部分有提出台
北市國民住宅
租賃契約書為憑,醫療費用有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獻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門診掛號費受據為證,另水、電、瓦斯等費用亦提出通
知單為證,其開銷均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
事,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有盡其努力。
(二)又債務人前經左腳股骨及脛股骨折手術,並有膝關節損傷
性關節炎,至目前行動仍有障礙,無法久站,經評估需進
行復健治療約2年,此有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及民國101年9
月14日債務人
訊問筆錄在卷供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24期列入每月醫療必要費用1,600元,於第25期起
雖將該項費用
予以剔除,但主張因恐復健2年後仍有需繼
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故自第25期起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另酌留緊急預備金900元。經本院函詢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以北市醫興字第10133136600
號函函覆:「(債務人)現仍左膝活動障礙,左上肢無法
活動,依現狀持續復健左膝於2年內仍有部分活動障礙,
活動度仍有限制可行走但無法蹲。」考量債務人左腳於過
去三年經歷數次手術,確實難以確定於復健2年後即可完
全康復,是其於更生方案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酌留900元
緊急預備金以支應醫療及復健所需,應為合理。
(三)債務人之母李節節於民國00年出生,現年為68歲。債務人
陳報其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9,072元,扣除每月可領取
國民年金3,622元,餘5,450元由債務人及其妹平均分擔,
每月需負擔2,725元。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李節節並
無薪資固定收入及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陳
報每月支出
扶養費用2,725元,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四)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應再提高更生方案每
期還款金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
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
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
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