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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邱映嘉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台北分 即債權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 之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附卷可稽。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共計72期,總清 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15.29﹪。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 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行政助理一職 ,以每小時105元計薪。依其提出民國101年1月至9月薪資 資料,其平均薪資約為9,000元。又其與未成年子張○○ 、張○○目前為台北市第二類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費6,800元、女張○○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8,200元及子張○○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7,300元 ,合計22,300元,以上有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薪資袋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 141526200號函在卷可憑,是其每月收入約為31,300元。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元 、醫療費用1,000元、房租6,0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費用14,800元、勞保費320元、健保費256元、手機話費65 0元,如扣除勞、健保費576元,債務人及其子女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26,800元。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 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 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 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全家三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26,800元,其平均後之數額尚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 核其所列支出名目,醫療費用有提出心晴診所晴字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藥品費用單據為證,房租部 分有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膳食、交通、手機話費及水、電 、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 之情事。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稱其前配偶張○玠因收 入不穩定,且尚需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故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均由債務人獨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張○ 玠全戶戶籍謄本及張○玠、張○堂及張○○妹之10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張○玠之父母張○堂及張○○妹均逾60歲,查無 勞保投保資料,亦無固定收入所得,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張○玠民國100年度所得為2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6 ,667元,用於個人必要支出及父母扶養費用後,確實難以 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債務人主張需獨立負擔堪 認為有理由。且債務人陳報扶養費用合計14,800元,係全 數以其子女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低 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合計15,500元支付,亦未損及債權人 之權利。綜上所述,應可認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 其誠意及最大努力。 (三)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 債多係奢侈消費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 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 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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