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榮贊
代 理 人 何
乃隆法扶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徐國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楊登尊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附
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9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
6年,共360,000元,清償成數15.9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
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12月
17 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56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9名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更
生方案,故本件更生方案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此有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
陳報狀
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91頁)。
三、次查,債務人原任職於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7
年間遭解雇(見卷第31頁、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之附
件5及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7號卷98年4月16日陳報狀之附件
1 ),99年間先後受雇於老爺酒店、聯海服務有限公司等處
(見卷第33-34頁),亦曾於台北市○○街○○○號店門口前擺
設路邊攤販售肉粽、肉圓等小吃(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7
號卷98年4月16日陳報狀之附件1及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卷101年4月16日陳報狀附件10、11),因收入不佳,債務人
於99年底開始加入藍天使計程車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
有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101年4月16日陳報狀之附件7、
8之債務人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營業小客車駕
駛執照及100年營利所得資料可稽(見卷第35頁)。
可證,
債務人長期均有工作及收入,現有駕駛計程車之營利所得固
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
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0,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
之可處分所得為120,000元(見卷第155頁)。再
參諸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
下並無財產,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在卷可稽(見卷第32-36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自陳其每月營業收入為18,000元,並未領取任何社
會補助(見卷第192頁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2月26日
北市社助字第1014792270號函);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
,即上午8時至下午10時,扣除午、晚餐各休息1小時,每
小時平均載客量為2至3組客人,每小時平均收入約200元
,每日營業收入為2,400元(200×12=2,400),而每日
營業必要支出為日車租900元(新款車系,較易攬客)、
加油油資700元、維修保養費用每日200元,是債務人駕駛
計程車之每日淨利為600元(2,400-1,800=600),故每
月收入為18,000元(600×30=18000),有其提出之車租
繳款
記錄表、靠行繳款記錄表、每月維修保養明細等件為
證(見卷第195至203頁),再參諸交通部統計處101年10
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北部地區計程車之營
業收支情形,100年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月營業收入為42,65
3元,
惟營業支出為20,766元,淨收入為21,887元(見卷
第204-212頁),以債務人為甫入行之新手,營業淨收入
列計為18,000元,略低於
前揭統計數字尚屬可信;,又債
務人現住台北市大安區、設籍於台北市萬華區(見101年
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附件6、9之房屋租借合同書、
戶籍謄
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本
院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惟內政部
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
係指所得收入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0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
有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費100元及電費
200 元,共計12,300元,
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
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
列舉
各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
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已勉力節省每月支出,以極
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18,000 -13,000=5,000
),
足徵,債務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決
心。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
無非以:清償成數過低
、與原雇主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後可領得之
資
遣費,應計入清償、未將保單解約金納入清償
云云。
惟查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再者,更生事件本有
別於清算事件,要無盡將債務人財產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債
權人分配之必要,倘有清算財產大於更生清償總金額情事
,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
得為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約13,893元(
見98執消債更字第67卷內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月27日國壽字第99010714號函),並無大於更生清償
總金額;又債務人與原雇主間關於
僱傭關係存否之訴訟目
前尚無
確定判決結果、縱伊可獲得補償
資遣費,仍係為填
補債務人因失業後頓失收入之生活費用,要與債務人之固
有財產有別,債權人主張應加計其資遣費一併清償,應無
可採,且債務人現已逾60歲(00年0月00日生,見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45號卷附件3、4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高齡
就業本屬不易,雖駕駛計程車收入有限,仍願積極聲請更
生解決負債窘境,可信其有面對負債、履行更生方案之決
心。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