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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榮贊 代 理 人 何乃隆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徐國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楊登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附 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9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 6年,共360,000元,清償成數15.9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 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12月 17 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56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9名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更 生方案,故本件更生方案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此有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91頁)。 三、次查,債務人原任職於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 年間遭解雇(見卷第31頁、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之附 件5及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7號卷98年4月16日陳報狀之附件 1 ),99年間先後受雇於老爺酒店、聯海服務有限公司等處 (見卷第33-34頁),亦曾於台北市○○街○○○號店門口前擺 設路邊攤販售肉粽、肉圓等小吃(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7 號卷98年4月16日陳報狀之附件1及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卷101年4月16日陳報狀附件10、11),因收入不佳,債務人 於99年底開始加入藍天使計程車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 有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101年4月16日陳報狀之附件7、 8之債務人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營業小客車駕 駛執照及100年營利所得資料可稽(見卷第35頁)。可證, 債務人長期均有工作及收入,現有駕駛計程車之營利所得固 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 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0,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之可處分所得為120,000元(見卷第155頁)。再參諸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 下並無財產,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2-36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自陳其每月營業收入為18,000元,並未領取任何社 會補助(見卷第192頁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2月26日 北市社助字第1014792270號函);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 ,即上午8時至下午10時,扣除午、晚餐各休息1小時,每 小時平均載客量為2至3組客人,每小時平均收入約200元 ,每日營業收入為2,400元(200×12=2,400),而每日 營業必要支出為日車租900元(新款車系,較易攬客)、 加油油資700元、維修保養費用每日200元,是債務人駕駛 計程車之每日淨利為600元(2,400-1,800=600),故每 月收入為18,000元(600×30=18000),有其提出之車租 繳款記錄表、靠行繳款記錄表、每月維修保養明細等件為 證(見卷第195至203頁),再參諸交通部統計處101年10 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北部地區計程車之營 業收支情形,100年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月營業收入為42,65 3元,惟營業支出為20,766元,淨收入為21,887元(見卷 第204-212頁),以債務人為甫入行之新手,營業淨收入 列計為18,000元,略低於前揭統計數字尚屬可信;,又債 務人現住台北市大安區、設籍於台北市萬華區(見101年 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附件6、9之房屋租借合同書、戶籍謄 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本 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惟內政部 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 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0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 有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費100元及電費 200 元,共計12,3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 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舉 各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 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已勉力節省每月支出,以極 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18,000 -13,000=5,000 ),足徵,債務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決 心。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清償成數過低 、與原雇主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後可領得之資 遣費,應計入清償、未將保單解約金納入清償云云。惟查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再者,更生事件本有 別於清算事件,要無盡將債務人財產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債 權人分配之必要,倘有清算財產大於更生清償總金額情事 ,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 得為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約13,893元( 見98執消債更字第67卷內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月27日國壽字第99010714號函),並無大於更生清償 總金額;又債務人與原雇主間關於僱傭關係存否之訴訟目 前尚無確定判決結果、縱伊可獲得補償資遣費,仍係為填 補債務人因失業後頓失收入之生活費用,要與債務人之固 有財產有別,債權人主張應加計其資遣費一併清償,應無 可採,且債務人現已逾60歲(00年0月00日生,見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45號卷附件3、4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高齡 就業本屬不易,雖駕駛計程車收入有限,仍願積極聲請更 生解決負債窘境,可信其有面對負債、履行更生方案之決 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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