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家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川裕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
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
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
參照
)。又支票
乃支付證券,所謂提示,應係現實提示,若以電
話或
存證信函,
難認已提示。
二、查
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三、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