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1558號
聲 請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田錨
非訟代理人 黃忠義
兼
送達代收
人 王喆彥
相 對 人 達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美雲
相 對 人 賴秀勳
張家銘
陳建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412,
000 元,利息
按年息20%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
98年11月30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