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1591號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孟昭明
相 對 人 富全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相 對 人 鄭志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
按年息
20% 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101 年8 月5 日僅支
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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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1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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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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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352,160元 │ 187,800元 │99年1月6日 │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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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256,000元 │ 987,000元 │99年5月4日 │10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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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2,808,000元 │1,872,000元 │100年3月1日 │101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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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0,000元 │ 660,000元 │100年4月28日│101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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