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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1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相 對 人 浚奕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駱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01 年1 月15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5,968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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