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5號
聲 請 人 金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清
相 對 人 盧品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
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