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176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7677號 聲 請 人 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師從 相 對 人 鴻洺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揚彬 相 對 人 張宏明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桃園縣中壢市,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