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7677號
聲 請 人 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師從
相 對 人 鴻洺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揚彬
相 對 人 張宏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桃園縣中壢市,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