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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2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卿 相 對 人 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諒緯 相 對 人 葉湯春月       葉議舜       吳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玖萬 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70,4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逾期違約金起按月息2%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 年2 月29日,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92,284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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