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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2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振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靖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五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靖騰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振宜貿易張嘉文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執票 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5 紙,均無背 書之記載;聲請人公司自98年6 月16日最後變更登記日之法 定代理人為李玉女,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足 憑,亦與受款人「張嘉文」無涉,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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