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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40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一龍一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賢 相 對 人 七條龍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4074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001 │100年12月23日 │124,487元 │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1日│0000000 │ ├──┼───────┼─────────┼──────┼──────┼────┤ │002 │100年12月23日 │150,000元 │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1日│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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