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662號
聲 請 人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本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鑫溢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魏政韋、蔡培民
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婉均於民國99年8
月31日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2,000,000 元,付款地在聲
請人公司事務所,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01年3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未果,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
票款為強制執行。然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
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稱於101 年3 月27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於文到3 日內清償借款,以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
付款有別,不生提示效力。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就
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