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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4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662號 聲 請 人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溢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魏政韋、蔡培民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婉均於民國99年8 月31日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2,000,000 元,付款地在聲 請人公司事務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1年3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未果,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 票款為強制執行。然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 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稱於101 年3 月27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於文到3 日內清償借款,以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 付款有別,不生提示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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