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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67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6796號 聲 請 人 新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焦治國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票原本。 二、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   求付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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