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6796號
聲 請 人 新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良浩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焦治國間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
本票原本。
二、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
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
求付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