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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7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181號 聲 請 人 翰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照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元,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在台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0 年10月31日,屆期經提示未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 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右邊 蓋有該公司大章及王照量印章等字樣,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 。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 社會通念觀之,而王照量又係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應認王照量係代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 認王照量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請求對王照量裁定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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