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181號
聲 請 人 翰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柏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照量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元,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在台北市,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
日100 年10月31日,屆期經提示未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經查系
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右邊
蓋有該公司大章及王照量印章等字樣,有系爭本票附卷
可參
。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
揆諸一般
社會通念觀之,而王照量又係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應認王照量係代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
難
認王照量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請求對王照量裁定
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