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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羅美真 相 對 人 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立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93號民事 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96年 度存字第5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和解成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 ,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法官 面前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存字第586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依上開提存法規定 ,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 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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