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羅美真
相 對 人 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張立川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撤銷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93號民事
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96年
度存字第5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業經和解成立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受
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
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
,
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法官
面前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存字第586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依
上開提存法規定
,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
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