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羅慧中
相 對 人 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秀卿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應付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返還應付款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444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
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28號廢
棄改判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
度
台上字第619號裁定
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01年4月27日
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05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7,585
元,合計6萬2,6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