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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祖亮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春 相 對 人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 對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見堂公司)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 2,552,000元本息、相對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 虹公司)應給付638,000元本息,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23號判 決相對人廣見堂公司應給付 2,175,238元本息、相對人聯虹 公司應給付 638,000元本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廣見堂公司 負擔十分之七、由相對人聯虹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建上字 第118號判決相對人廣見堂公司應給付1,669,942元本息、相 對人聯虹公司應給付511,676元本息,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廣見堂公司負擔五分之三、相 對人聯虹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經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廣 見堂公司應給付 1,011,526元本息、相對人聯虹公司應給付 347,072 元本息,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廣見堂公司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聯 虹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先確定部分: 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金額合計 3,19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於第一 審程序敗訴未上訴第二審而確定之裁判費為 3,258【計算 式:325811/10=3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先確定部分: 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不服之金額合計 2,813,238元,已預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43,377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敗 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之裁判費為14,540元【計算式 :32581─3258=29323,(29323+43377)1/5=14540】 ,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 相對人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58,160 元【計算式:29323+43377─14540 =58160 】;相對人 於第三審上訴不服之金額合計 2,181,618元,已預納之第 三審裁判費合計34,021元,加計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程序預納證人旅費 530元,本件於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程序審理尚未確定 之訴訟費用為92,711元 【計算式:58160+34021+530= 92711】,聲請人應負擔27,813元【計算式:927113/10 =27813】,聲請人合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611元【 計算式:3258+14540+27813=45611 】,已支出裁判費 32,581元,尚應賠償相對人 13,030元【計算式:45611─ 32581=1303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卷宗,核無該院 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可稽,依上開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 分費用,待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 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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