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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張喜麗 代 理 人 江旻書律師 相 對 人 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柒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278,000 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76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67號、97年度裁全字第 5257號(含執全卷)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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