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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愛情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羿群       楊淑芬 相 對 人 羅紫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75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 存書影本、聲請撤回假扣押狀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 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愛情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情海公司)業已解 散,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 件聲請人愛情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56 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84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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