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何榮庭
代 理 人 朱麗容
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相 對 人 樹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財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518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37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本案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
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7號及98年度司執全
字第140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