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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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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錫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2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52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 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 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全字第1001號假扣押事件主 張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業已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即士 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26 號民事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卷查明無訛,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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