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錫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9年度全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250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52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
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
庸法院裁定。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
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全字第1001號假扣押事件主
張所欲保全之
債權,其本案業已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即士
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26 號民事判決),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
卷查明
無訛,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