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祖嘉
相 對 人 張喜麗
上列
當事人間
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建物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1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48萬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
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執行後之餘款,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本
院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
已判決確定
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尚屬有據。次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8566號
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准許該案
債權人收取563,342元
在案(本院101年度取字第963號),目前僅餘3,916,658元
【計算式:4,480,000元-563,342元=3,916,658元】可茲
領取,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執行後之餘額,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