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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嘉 相 對 人 張喜麗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建物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1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48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執行後之餘款,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本 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 已判決確定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尚屬有據。次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8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准許該案債權人收取563,342元 在案(本院101年度取字第963號),目前僅餘3,916,658元 【計算式:4,480,000元-563,342元=3,916,658元】可茲 領取,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執行後之餘額,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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