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綠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小鳳 相 對 人 何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 字第2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影本、判決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21號、100年度聲字 第639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58號卷宗,本 件兩造間之給付薪資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