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綠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小鳳
相 對 人 何美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
字第2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影本、判決影本、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21號、100年度聲字
第639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58號卷宗,本
件兩造間之給付薪資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