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高威信
相 對 人 飛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楚楚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一一八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具狀
聲明異議並陳明
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
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6,841元,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6,170元,
而非9,170元,
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於民國
(下同)99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變更並減縮
訴之
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8269元,及自99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減縮後
訴訟標的之裁判費應為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500元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
勞
訴字第152號及其歷審卷審查後,相對人
上開陳述,核其聲
請為有理由,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所
示,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處分。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於99年3月29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56萬6,841元及其
利息(下稱聲明一),並開立任職於相對人之服務證明書(下
稱聲明二),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嗣經本院於99年
6 月7日裁定聲請人補繳3,000元,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14日
繳納完畢,故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9,170元。
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將聲明一減縮變更為49萬
8,269元,且未再主張聲明二事項,此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
訴,其後,聲請人於
上訴期間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8,100元,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兩造間對聲請人於第二審所
繳納之裁判費並無異議,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
費如何分擔,其中聲明一部分,聲請人已將該聲明減縮為49
萬8,269元,核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5,400元,於第一審判
決敗訴後,聲請人就減縮部分未上訴,亦未於第二審
擴張聲
明,故該減縮部分於第一審確定,逾越聲明一範圍之第一審
裁判費(即:6,170-5,400=77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另聲明二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捨棄聲明,故該
聲明所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
,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訴訟費用判決諭
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為13,500元(計算式:5,400+8,100=13,500),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