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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高威信 相 對 人 飛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一一八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並陳明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6,841元,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6,170元,而非9,170元,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於民國 (下同)99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變更並減縮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8269元,及自99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減縮後 訴訟標的之裁判費應為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500元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勞 訴字第152號及其歷審卷審查後,相對人上開陳述,核其聲 請為有理由,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所 示,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處分。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於99年3月29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56萬6,841元及其 利息(下稱聲明一),並開立任職於相對人之服務證明書(下 稱聲明二),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嗣經本院於99年 6 月7日裁定聲請人補繳3,000元,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14日 繳納完畢,故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9,170元。 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將聲明一減縮變更為49萬 8,269元,且未再主張聲明二事項,此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 訴,其後,聲請人於上訴期間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8,100元,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間對聲請人於第二審所 繳納之裁判費並無異議,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 費如何分擔,其中聲明一部分,聲請人已將該聲明減縮為49 萬8,269元,核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5,400元,於第一審判 決敗訴後,聲請人就減縮部分未上訴,亦未於第二審擴張聲 明,故該減縮部分於第一審確定,逾越聲明一範圍之第一審 裁判費(即:6,170-5,400=77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另聲明二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捨棄聲明,故該 聲明所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 ,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訴訟費用判決諭 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為13,500元(計算式:5,400+8,100=13,500),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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