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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仁亮 相 對 人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傳銘 代 理 人 林燕娥 上列當事人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795元【計算式:20,335元+10,460元=30,795元】。 (二)次查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並支出裁判費41,692元【計算式:26,002元+15,690元= 41,692元】。 (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出上訴,惟因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在案。 (四)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2,487元【計算式 :30,795元+41,692元=72,487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十分之六即43,492元【計算式:72,487元6/10= 43,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8,995元【計 算式:72,487元-43,492元=28,995元】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 為28,995元【計算式:28,995元+0元=28,995元】,因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995元整,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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