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仁亮
相 對 人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傳銘
代 理 人 林燕娥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795元【計算式:20,335元+10,460元=30,795元】。
(二)次查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並支出裁判費41,692元【計算式:26,002元+15,690元=
41,692元】。
(三)
惟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出上訴,惟因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在案。
(四)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2,487元【計算式
:30,795元+41,692元=72,487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十分之六即43,492元【計算式:72,487元6/10=
43,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8,995元【計
算式:72,487元-43,492元=28,995元】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
為28,995元【計算式:28,995元+0元=28,995元】,因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995元整,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