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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張嵩睿 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聲請限期通.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雖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如供擔保人得逕向法院之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即無再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次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 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 18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 假扣押債權人未對債務人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孫仲文、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 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 0 年度全字第30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 金新臺幣1,597,000 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80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孫仲文、 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僅對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未對孫仲文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則 相對人孫仲文既無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發生損害之可能,按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並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孫仲文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孫仲文之部分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另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則由本院另函通知行使權利,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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