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張嵩睿
聲請人為返還
提存物,聲請限期通.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
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雖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惟如供擔保人得逕向法院之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即無再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次按
假扣押、
假
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
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 18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
假扣押
債權人未對
債務人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孫仲文、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
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
0 年度全字第30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擔保
金新臺幣1,597,000 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80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孫仲文、
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云云。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僅對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未對孫仲文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則
相對人孫仲文既無因假扣押
強制執行發生損害之可能,按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並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孫仲文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孫仲文之部分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另仁國汽車有限公司、龍典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則由本院另函通知行使權利,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