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和記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成
相 對 人 寶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偉娟
胡木村
胡鍵堂
李銘輝
胡月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0 年度全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56萬元,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319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狀、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195號、100 年度全字
第2781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87 號卷宗審核,
經查聲請
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