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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邱志鴻 法定代理人 邱顯烺       吳明珠 相 對 人 久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富 相 對 人 吳欣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久泰 木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欣儒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07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74號、97年度裁全字 第7562號(含執全卷)、101 年度司聲字第906 號卷宗審核 ,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 司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欣儒聲請返還提存物部分, 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89 號裁定返還在案,已無庸再 向本院聲請返還,是以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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