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邱志鴻
法定
代理人 邱顯烺
吳明珠
相 對 人 久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富
相 對 人 吳欣儒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久泰
木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欣儒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07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
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74號、97年度裁全字
第7562號(含執全卷)、101 年度司聲字第906 號卷宗審核
,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
司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
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欣儒聲請返還提存物部分,
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89 號裁定返還在案,已
無庸再
向本院聲請返還,
是以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