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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孫幼英 相 對 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臺北市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4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200 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40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判決、民事執行處函、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09號、94年度全字第32 號(含執全卷)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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