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萬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清算人 鄒緒禓即鄒緯訓
相 對 人 蔡緗緗即蔡秋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合計新
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現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
院)100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萬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碩公司)業經廢止登
記在案,經選任清算人鄒緒禓(原名:鄒緯訓),有本院97年
度司字第368號函文附卷
可參,
合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96號、板橋地院100年度存字第654
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140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新竹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