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增煌
相 對 人 震天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齡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伍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6年度訴字第42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存新臺幣54萬0,293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78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