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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增煌 相 對 人 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伍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42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存新臺幣54萬0,293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78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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