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琴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全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間免為
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0 年度建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免為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300,260 元,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70
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
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免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
以上均為影本)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
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者,亦同。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報酬事件雖經本院100 年度
建字第193 號判決宣告准許假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並未持該
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僅有相對人以
上開判決
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63006
號),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
記
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
核屬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
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
是以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
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