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呂泓霆
相 對 人 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黃世惠
黃景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
世惠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合
計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
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
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
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
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
之撤回。
惟若保全裁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二)及
研討結論
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
假扣
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10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3號、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306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80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查屬
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黃世
惠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
人黃世惠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查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景宇之財
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景宇所提存之
提存物,蓋聲請人既得向該管執行處聲請未執行證明,並得
持該未執行之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
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景宇
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