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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呂泓霆 相 對 人 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黃世惠       黃景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 世惠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合 計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 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 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於保全程序之執行, 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 之撤回。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二)及 研討結論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10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3號、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306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80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查屬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黃世 惠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 人黃世惠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查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景宇之財 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景宇所提存之 提存物,蓋聲請人既得向該管執行處聲請未執行證明,並得 持該未執行之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 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景宇 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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